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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產業發展研究中心(CDRC, Corporate Development Research Cen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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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中心是由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原研究人員所共同創辦,包括行銷所Jimmy Kuo和政策所Patty Chung等,以服務台灣企業為使命,協助企業撰寫各類計畫書和商業研究報告。更詳細內容,請參考官網:http://www.cdrc.com.tw/

部落格全站分類:職場甘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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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月 16 週二 201420:35
  • 真的很幸福! 裕隆員工每年多9天「小暑假」

真的很幸福! 裕隆員工每年多9天「小暑假」
財經中心/綜合報導
放暑假是學生才有的專利,但您知道嗎?台灣有間公司居然有「小暑假」的福利!台北市勞動局15日公布「幸福企業獎」得獎名單,其中被評為3星級的裕隆汽車,員工除了享有週休和年假外,每年7、8月間還有長達「9天」的小暑假,羨煞不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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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幸福企業模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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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月 14 週日 201421:35
  • 2014臺南產業創新博覽會(9/12-9/15)

 
臺南產業創新博覽會觀展人潮湧現
2014年09月14日 1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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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地方商業展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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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月 12 週五 201409:48
  • 台南市北區辦公室落成

西門辦公室5
      為服務台南市北區及附近地區企業,本公司將在「台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新設服務據點,預期服務範圍為北區、安南區、及溪北地區廠商或企業,歡迎舊雨新知蒞臨洽商,謝謝。 (原「台南市東區東寧路」辦公室持續營業,服務地區範圍為台南市東區、南區、仁德區、和高雄地區廠商和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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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公司環境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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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月 06 週六 201415:17
  • 「文化部藝術新秀首次創作發表補助計畫」 (10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申請)

104年度第一期「文化部藝術新秀首次創作發表補助計畫」 10月1日至10月31日受理申請!
【來源:文化部 / 發佈日期:2014/8/28】
凡個人創作首次發表、出版、展覽、演出、映演,不限年齡均可提出申請, 補助創作類別為文學、圖文創作、視覺藝術、音樂、舞蹈、戲劇(曲)、影視媒體藝術等。個人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30萬元;申請單位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100萬元。 歡迎相關領域之創作者踴躍提出申請。
受理申請:10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受理104年1月至6月辦理之活動)
收件地址:文化部  24219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39號南棟13樓(請註明:申請藝術新秀創作發表補助)
專屬網站:http://newartist.moc.gov.tw/
作業要點及相關附件下載:http://newartist.moc.gov.tw/unit_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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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政府補助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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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月 05 週五 201410:25
  •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0994107022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8條、第27條、第28條之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
二、用戶:指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通信服務者。
三、使用者:指用戶及其他使用經營者提供之通信服務者。
四、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指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服務、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非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租用國際電路提供不特定用戶國際間之通信服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營業項目者。
五、語音單純轉售服務:指經營者以租用電信事業之電路或頻寬連接公眾交換電信網路,提供國際或長途語音服務,或話務轉接服務。
六、網路電話服務:指經營者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與接收所提供之語音服務。
七、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指依國際電信聯合會對電信號碼編定規格書之編號,經營者可利用E.164用戶號碼提供之網路電話服務。
八、非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指經營者未利用E.164用戶號碼所提供之網路電話服務。
九、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指第四款以外之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務。
十、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指經營者以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路,並設置節點構成網路,以提供用戶作公司之內部單位、分公司、分支機構及其關係企業間通信之服務。
十一、批發轉售服務:指經營者未租用電信事業之電路或頻寬,以批發方式承購或承租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後,並以自己名義向用戶或使用者提供電信服務。
十二、公用電話轉售服務:指經營者以承購或承租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並設置以投幣、簽帳卡、信用卡或預付卡付費,供公眾使用電話之批發轉售服務。
十三、預付式電話卡轉售服務:指經營者以承購或承租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提供使用者以經由國內撥接電信號碼或密碼構成通話之預付式批發轉售服務。
十四、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經營者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
十五、虛擬行動網路服務:指經營者經營行動轉售服務或行動轉售及加值服務。
十六、行動轉售服務:指經營者以批發方式承購或承租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通信服務後,並以自己名義向用戶或使用者提供電信服務。
十七、行動轉售及加值服務:指經營者除經營行動轉售服務外,並設置加值服務之網路元件提供行動通信之加值服務。
  經營前項第十七款服務者,如其提供之加值服務包含前項第四款所定之服務者,應另依本規則有關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四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檢具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相關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取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及住所:其為法人者,並記載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其為獨資經營者,並記載出資人或負責人及所在地;其為合夥經營者,並記載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及所在地。
二、營業項目。
三、營業區域。
四、通訊型態。
五、電信設備概況。
第一項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網路或系統架構圖、電信設備機房建設地點、各地點建設計畫之電信設備概況。
二、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三、與國內電信事業合作者,以提供預付式電話卡轉售服務或公用電話轉售服務經營者,應檢具與該電信事業合作協議之相關文件。
四、申請經營虛擬行動網路服務者,應檢具與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合作協議之相關文件,協議文件內並應具體載明雙方配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及確保提供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服務之合作內容。
五、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須附經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同意之通訊監察系統功能之建置計畫。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得經營非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且有關許可費、網路互連、號碼可攜、緊急電話服務之提供及其他相關義務均依經營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規定辦理。
  提供利用外國E.164用戶號碼之網路電話服務者,以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為限。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提供前項服務前,應檢具有關提供臺灣地區免費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使用外國E.164門號之用戶資料查核方式及配合臺灣地區通訊監察作業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提供服務。
第五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應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補正之期限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記載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六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經審查申請人依第四條檢附之文件與申請之業務相符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許可函。
第七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者,應於取得許可函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完成其網路系統建設,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許可執照及系統架構圖。但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經營者按修正審驗技術規範,依主管機關公告之審驗項目及實施日期,重新申請審驗。
  
依前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系統審驗申請書。
二、許可函及系統架構圖影本。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證明文件。
五、各機房設備配置圖及樓層平面配置圖。
六、屬電信管制器材者須附主管機關核發之執照、架設許可證或登記證影本。
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須附經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第二類電信事業系統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書。
九、租用電信事業電路或頻寬之相關證明文件。
  依第一項所提出之申請,由主管機關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系統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書所定審驗項目執行現場審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驗合格者,由本局發給許可執照及系統架構圖。
二、審驗不合格經通知限期改善者,逾期未申請再審驗或經再次審驗仍不合格者,不予許可。
  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完成網路系統建設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逾期即廢止其許可。
第八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應於取得許可函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完成其網路系統建設,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執照:
一、許可函影本。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須附經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四、第二類電信事業系統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書。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者如無網路設備,得免除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文件。
  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完成網路系統建設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逾期即廢止其許可。
第九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所用之銜接傳輸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其系統內不同機房間或其系統與其他系統間之銜接傳輸電路在同一建築物內,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者。
二、其系統與用戶間所用之銜接傳輸電路在同一建築物內,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十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其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不予許可。
  經營者取得許可執照後,經發現有前項情事者撤銷其許可。
第十一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主事務所及代表人姓名。
二、資本額。
三、業務類別及營業項目。
四、營業區域。
五、執照有效期間。
六、發照日期。
七、執照字號。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核發之許可執照;其執照有效期間為十年,期間屆滿二個月前,欲繼續經營者應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其未申請換發者,原領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得繼續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核發之許可執照或因原領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而申請換發之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限屆滿二個月前,欲繼續經營者應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其未申請換發者,原領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得繼續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
第十二條 許可執照不得出租、轉讓。
  許可執照遺失、毀損者,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登載事項有變更時,應申請換發,未申請換發者,經主管機關查知,得通知其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許可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同。
第十二條之一 經營者與經營者或非經營者合併,應於合併前與合併者共同檢具合併事業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事業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及住所。
二、營業項目及區域。
三、股東會議紀錄及契約書。
四、用戶權益保障措施。
五、預定合併生效日。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者,不適用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但其網路系統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
  經營者與非經營者合併後經營者仍存續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十二條之二 前條第一項之合併經核准後,合併存續者應於三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前項合併存續者應依經核准之用戶權益保障措施辦理。
第十三條 經營者擬變更其業務類別或營業項目者,就其異動部分,應事先檢具第四條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營者擬變更事業計畫書內系統架構者,應於系統正式啟用後一個月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擬新增或擴充通訊系統而變更事業計畫書內系統架構者,須檢附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同意之通訊監察系統功能建置計畫及其同意函,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建置,於建置完成後檢附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不適用前項規定。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預付式電話卡轉售服務或公用電話轉售服務經營者,其批發合作之電信事業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一節 通  則
第十四條 經營者之營運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
一、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用戶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四、經營者經受廢止許可,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以致對用戶權益產生損害時,對用戶之賠償或補償方式。
五、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用戶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經受廢止許可、暫停或終止其營業、或變更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時,對既有用戶號碼之處理方式及其權益之保護措施。
八、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所提供之網路電話服務品質、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與市內網路業務語音通信服務之差異比較。
九、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明確揭露其所提供以利用外國E.164用戶號碼之所屬國所賦予該號碼用戶之權利。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服務條件。
  經營者與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應包含前項各款事項,且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如有違反,致損害消費者權益,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正。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或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經營者與其用戶訂立之服務契約,應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十六條 發售預付式電話卡之經營者,其產品或包裝上應符合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之名稱。
二、用戶申訴電話。
三、電信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四、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十六條之一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提供服務者,其銷售門號之包裝上應符合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之名稱。
二、用戶申訴電話。
三、電信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四、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提供與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至少同等級之語音通信服務、漫遊服務、號碼可攜服務、平等接取服務。
  經營者應於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依據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實施號碼可攜服務之日起,採適當方式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
  經營者依據第三項及第四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準用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為提供第三項所定服務,得將必要之用戶資料提供予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所定應受通報之電信事業及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
  前項規定,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內定之。
第十六條之二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提供服務者,其銷售門號之包裝上應符合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之名稱。
二、用戶申訴電話。
三、電信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四、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其所提供之網路電話服務品質、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與市內網路業務語音通信服務之差異比較。
五、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其路由安排比照或優於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對於一一○及一一九電話通信,應優先處理之。
  主管機關得依技術可行性及市場競爭狀態,要求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及送出緊急電話發話位址;其實施時程,由主管機關於實施日六個月前另行公告之。
第十七條 經營公用電話轉售服務之電信事業,其公用電話上應符合並載明或標示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之名稱。
二、與其接取或提供其網路服務之相關電信事業之名稱。
三、用戶免費申訴電話。
四、電信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五、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經營公用電話轉售服務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第十七條之一 前四條以外其他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提供通信服務之經營者,其產品、銷售門號包裝或提供通信服務之網站,應符合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之名稱。
二、用戶申訴電話。
三、電信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四、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十八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由經營者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辦理。
  用戶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經營者應定相當期限催告用戶給付積欠之資費,並應告知用戶未於所定期限內給付積欠之資費時,將依服務契約之約定停止提供服務之情事。
  在前項催告期限屆滿前,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停止提供通信服務。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進行評鑑,並得定期公告各經營者服務品質之評鑑報告。
  為辦理前項評鑑,主管機關得命經營者提供必要之資料,經營者不得拒絕。
第二十條 經營者預定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一個月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通知使用者,並依營業規章規定辦理。
  前項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復業前十五日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未申請復業者,其暫停經營之業務視為終止。
  第二類電信事業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二節 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
第二十一條 經營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者,應向第一類電信事業租用專線,供作用戶與網路間及網路內部節點間連接之用,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其用戶提供非公司內部間之通信服務。
二、為其用戶提供受信端再轉接之通信服務。
第二十二條 構成公司內部間通信之通信鏈路,其發信端與受信端應至少一端經由專線介接;其一端經由公眾電信網路介接者,應經由經營者網路節點之確認程序,始得提供通信服務。
  前項確認程序,經營者應於申請許可經營時,於事業計畫書敘明之。
第二十三條 經營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者,應至少保存其用戶基本資料至契約終止後一年。
  前項用戶基本資料,包括公司之內部單位、分公司、分支機構及其關係企業之名稱與地址、公司內部關係證明文件、公司內部撥號計畫及用戶與業者網路連接之專線電路編號等。
  如用戶之公司內部關係為其關係企業時,經營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者,應檢具用戶名稱、地址及公司內部關係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四條 經營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者,應登錄及保存連接網路內部節點之專線電路編號、相關路由表及通信紀錄資料。
  前項連接網路內部節點之專線電路編號、相關路由表於經營期間內須持續保存,通話紀錄資料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第三章 通信設備維運之管理
第二十五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之經營者,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各項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對於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者,應提供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辦理之。
  經營者對於第一項電信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期間如下:
一、語音單純轉售服務通信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二、網路電話服務通信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三、網際網路接取服務:
(一)撥接用戶識別帳號、通信日期及上、下網時間等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二)非固接式非對稱性數位用戶迴路(ADSL)用戶識別帳號、通信日期及上、下網時間等紀錄應保存三個月。
(三)纜線數據機用戶識別帳號、通信日期及上、下網時間等紀錄應保存三個月。
(四)張貼於留言版、貼圖區或新聞討論群之內容來源IP位址與當時系統時間應保存三個月。
(五)免費電子郵件信箱及網頁空間線上申請帳號時之來源IP位址及當時系統時間應保存六個月。
(六)電子郵件通信紀錄應保存一個月。
四、虛擬行動網路服務通信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用戶之資料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或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將使用者資料載入其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虛擬行動網路服務者或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者,亦同。
  前項用戶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第二證件號碼及住址等資料,且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或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另應包括所指配號碼。用戶如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該機關(構)公文書作為識別用戶身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件號碼,於外國人申請時,指護照號碼及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認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於法人申請時,指公司登記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自然人申請時,指身分證號及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
  
主管機關得限制經營者受理民眾以同一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電信服務之用戶號碼數。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限制條件及執行方式辦理。
  
第四項之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或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於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其使用者資料之載入。
第二十七條之一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或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提供服務者,應每週複查其用戶資料,如有使用者已經啟用服務而無使用者資料之情事,經營者應暫停其通信。
  前項規定,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內定之。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取得及使用電信號碼。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之行動網路碼或用戶號碼應向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取得,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依據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規定支付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電信號碼使用費。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變更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或終止營業時,應依據電信號碼管理辦法及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處理用戶號碼事宜。
  申請經營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者,其用戶號碼應向經營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業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取得。但實收資本額已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終止營業或停止使用獲轉分配用戶號碼時,應依據電信號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處理用戶號碼事宜。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將所獲轉分配之用戶號碼數字告知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所定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並將必要連線資訊告知各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發信網路經營者。
第二十八條之一 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經營者或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於傳送話務時,線上即時發送該通信之原始發信用戶號碼至受信端網路,並確保正確送達至受信端網路。
  
非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將來自網際網路之話務傳送至公眾交換電話網路時,應線上即時發送其向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租用之市內網路業務用戶號碼至受信端網路,並需確保正確送達至受信端網路。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傳送其未使用E.164用戶號碼之用戶話務至公眾交換電話網路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經營者或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不得接收或轉接未取得經營許可業者之話務。
  
國內發信用戶撥打國內受信用戶之通信,除受信用戶使用國際漫遊服務者外,發信網路業者或轉接網路業者不得將該通信經由境外網路轉接。
第二十九條 (刪除)
第三十條 經公告指定須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其必要管理費用之經營者,應依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辦理。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命經營者就其設施之狀況與營運事項提出報告及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監理人員攜帶證明文件,查驗其所裝置之各項電信設備,經營者不得拒絕。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繳交許可費、審查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第三十四條 本規則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網路電話服務許可執照者,於本規則修正施行後,由主管機關免費逕為換發非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許可執照。
  依前項規定換發之許可執照,以其原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其有效期間。
第三十五條 本規則所定各項書表,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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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政府法規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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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月 04 週四 201417:24
  • 國際買主讚臺南創意 迸出時尚新商機與新契機

國際買主讚臺南創意  迸出時尚新商機與新契機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今(29)日假大億麗緻酒店盛大舉行「品牌釀造 在地潮流」時尚新品SHOW暨流行時尚商洽會,此次集合臺南在地品牌服飾、內衣、鞋、袋包、金工及文創共計13家業者,結合專業模特兒及學界模特兒系學生,發表2014秋冬與當季最新潮流新品,周邊邀集30多家在地衣飾、鞋、袋包、文創、金工、3D列印、公協會及學界靜態展示,讓民眾認識臺南在地品牌,並首度邀請國外買主來台,吸引國內近500位廠商代表出席,現場交流熱絡。
市長賴清德表示,今(103)年是第二次以B to B(Busines to Business)方式辦理時尚新品SHOW,打造跨領域產官學結合舞臺,透過走秀發表廠商新品,吸引買主一站購足,去(102)年這樣的展演平台頗獲好評,更創下超過1,500萬元商機,所以今年擴大規模,分下午及晚上兩展演場次,讓臺南在地品牌有更多曝光機會,盼再為廠商締造更多商機。此外,本次參與發表秀的業者也較去年倍增,除讓消費者更加認識本地製造的優良精品,也讓產業界看見市府發展時尚產業的決心,齊力共推臺南流行時尚產業。
市長進一步表示,為了全面性推動時尚產業,首次結合時尚新品SHOW辦理商洽會,邀請日本、印尼共7位海外買主來臺南與相關業者進行一對一採購洽談,邀請國際買家來對臺南與業者進行採購洽談,並邀請參與今日在地品牌新品展示SHOW,隔日亦安排參觀時尚產業觀光工廠,讓國際買家對臺南業者有整體認識,主要採購項目包含布料、服飾、內衣、服飾配件、高機能太陽眼鏡等商品,共辦理44家次,參與廠商達13家,藉由搭配時尚SHOW,讓來發表產品或參展的廠商不必出國就可將產品曝光在國際視野中,增加臺南廠商產品在國際間的能見度,今天洽談結果,創造超過新台幣2億2,290萬元商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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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地方商業展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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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月 04 週四 201416:05
  • 掌握創櫃版遊戲規則

創櫃版2
 
http://www.gretai.org.tw/web/gisa/download.php?l=zh-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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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創櫃登錄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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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月 04 週四 201414:56
  • 創櫃板登錄及輔導流程





創櫃板登錄及輔導流程簡述如下:






壹、 公司或籌備處申請登錄創櫃板






具下列資格條件之公司均得檢具「登錄創櫃板申請書」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1. 依我國公司法組織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募集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之籌備處。

  2. 公司資本額或募集設立所規劃之資本額未逾新臺幣5,000萬元,但取具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科技部、縣(市)以上層級政府、國家實驗研究院、工業技術研究院、商業發展研究院、資訊工業策進會或其他提出申請經本中心認可機關(註)(以下簡稱推薦單位)之推薦函或「公司具創新創意意見書」者,不在此限。

  3. 具創新、創意及未來發展潛力者。

  4. 無設立年限、獲利能力限制。

  5. 願接受本中心「公設聯合輔導機制」者。


註:經本中心認可之推薦單位如:中國生產力中心、生物技術開發中心、國立交通大學、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國立清華大學及國立台灣大學。






貳、 本中心結合外部專家進行創意創新審查(第一階段審查)






本中心於接獲申請後,將洽請相關領域之外部專家對該公司之技術、產品或營運模式中出具創意創新審查評估意見。若經半數以上外部專家同意公司通過創意創新審查且經本中心綜合考量適宜者,則納為本中心統籌輔導之對象。 惟若公司或籌備處於提出前開申請時,業已取具推薦單位所出具之「公司具創新創意意見書」者,因其創新或創意概念業經前開單位審查認可,本中心爰不再進行創意創新審查, 惟仍須經本中心綜合評估適宜者,公司始納入統籌輔導之對象。






參、 由本中心循「公設聯合輔導機制」進行統籌輔導






公司若通過前開創意審查或取具「公司具創新創意意見書」者,則由本中心循「公設聯合輔導機制」進行統籌輔導,將結合各單位,提供該等微型創新企業之會計、內控、行銷及法制等輔導,並輔導其建置簡易內部控制及會計制度,並落實公司治理。 上述之輔導期原則上不超過2年,若經本中心認為有需要等合理原因者,得延長。






肆、 登錄創櫃板前審查(第二階段審查)






公司或籌備處經本中心「公設聯合輔導機制」輔導一段期間後,經本中心初步評估其適合登錄創櫃板,且經徵詢其規劃登錄時程亦可配合者,即由本中心進行登錄創櫃板前之審查,此階段之審查重點包括申請公司經營團隊、董事會運作、內部控制及會計制度是否健全建立並有效執行等,並評估其登錄創櫃板前之增資計畫之可行性與合理性。若通過審查者,將由本中心通知公司辦理創櫃板前之籌資。






伍、 公司或籌備處辦理創櫃板前之募資作業






公司或籌備處辦理登錄創櫃板前之籌資,需將公司辦理籌資之相關資訊於本中心網站之創櫃板專區進行公告,再由投資人於本中心創櫃板籌資平台進行認購,倘公司未能順利吸引投資大眾認同出資認購,完成籌資作業,代表投資大眾接受度不高,則仍無法登錄創櫃板。






陸、 登錄創櫃板






公司或籌備處於完成創櫃板前之籌資並辦理變更登記或設立登記後,即可擇定登錄創櫃板日期,正式成為創櫃板公司。本中心將給予股票代碼4碼,其日後公開發行、登錄興櫃及上櫃(市)掛牌繼續沿用,一碼到底。






柒、 登錄後持續輔導及監理






登錄後持續輔導及監理


持續輔導


公司登錄「創櫃板」後,本中心亦持續輔導其財務透明化、及內部控制制度有效執行,亦請公司派員不定期參加相關研習課程,使其公司體質更加健全,惟為激勵登錄「創櫃板」之公司加速成長,進而上(興)櫃掛牌交易,及集中資源用於全力輔導具潛力之微型創新企業,以免資源分散,故登錄創櫃板期間不宜逾3年(若因行業特性或本中心認為有需要等合理原因者,得延長),期以加速創櫃板公司公開發行並登錄興櫃交易,進而申請上櫃,擴大其營業規模。


管理作業- 公司須依規定進行相關資訊揭露


(1)基本資料:公司營業項目、經營團隊及財務業務等基本資訊。


(2)每年申報:包括股東會相關資訊(股東會及股利分配之相關公告、股東會議事錄等)、年度財務報表。


(3)每季申報:募集資金使用情形。


(4)不定期申報:如退票、喪失債信、訴訟、停工或嚴重減產等重大訊息。


停止條款- 停止提供創櫃板籌資功能


(1)未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者。


(2)未依公司法規定期限召開股東常會者。


(3)未依規定辦理重大訊息公開,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4)違反所出具之聲明或承諾事項者。


(5)規避或拒絕本中心輔導或查核情節重大者。


(6)重大違反公司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者。


(7)其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停止透過創櫃板籌資之資格情事者。


退場機制


(1)向主管機關提出補辦公開發行申報生效者。


(2)登錄創櫃板逾三年者。但本中心認有必要者,得延長之。


(3)經依前條規定停止透過創櫃板籌資逾三個月者,且其停止透過創櫃板籌資之原因不以同一款事由為限。


(4)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或予以解散者。


(5)經向法院聲請破產或重整者。


(6)其申請書或提供之資料或說明,對重要事項涉有虛偽之記載或重要之事實漏未記載者。


(7)重大違反公司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或公司接受輔導及登錄創櫃板契約者。


(8) 依創櫃板公司申請或其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終止登錄創櫃板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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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創櫃登錄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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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月 22 週五 201410:41
  • 文化部一百零三年青年村落文化行動計畫獎勵作業要點

文化部一百零三年青年村落文化行動計畫獎勵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文源字第10320256421號令訂定



一、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激勵青年實踐公民行動力,展現創意與社會創新,改善村落、
  社區、部落或資源弱勢地區之藝文環境,以均衡城鄉發展及落實文化平權,特訂定本要點。 

二、參賽資格: 

  (一)本國人士:

     年滿二十歲至三十五歲,並檢附相關證明。 

  (二)外籍人士:

     年滿二十歲至三十五歲,需已取得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之居留簽證,或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外僑居留證之人士,並檢附相關證明。 

三、計畫內容:

  參賽計畫之執行期程,原則以計畫核定日起至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為原則;並分為三個申請
  類別,參賽者以申請一個類別為限,並須為具體可執行之實作計畫。各類別如下: 

  (一)藝文扎根推廣類:

     推動文化資產、表演藝術、視覺藝術、工藝、圖文創作、影視音、動漫、文史等各類
     藝文活動,有助居民營造村落文化發展之相關計畫。 

  (二)微型產業類:

     發展藝文微型產業、以藝術文化加值地方微型產業,活絡在地經濟,有助提升村落微型
     產業經營管理、社會價值、及拓展市場等相關計畫。 

  (三)媒合平台類:

     針對藝文扎根推廣或微型產業之發展需求,媒合並導入各界人力、物力及財力等資源,
     如各級政府、大專院校、國內外民間團體、可投入之黃金退休人口、青年志工及藝文
     人士等,有助村落文化發展之相關計畫。 

四、計畫評審基準、流程、結果通知及利益迴避: 

  (一)審查基準: 

    1. 創新性(新創、創意構想、加值應用、新媒體運用等),佔百分之二十五。 

    2. 完整性及可行性(計畫目標、執行策略與作法、人力規劃、工作期程等),佔百分之
     二十五。 

    3. 在地資源瞭解度、在地居民及青年參與機制等(在地資源 盤整情形、帶動在地參與
     機制),佔百分之二十五。 

    4. 自給自足永續機制設計(可吸引、連結各界資源或經費等協助方式,使所提計畫有
     永續執行之機制),佔百分之十五。 

    5. 社會影響力(能夠影響及改變在地或社會之範圍與程度),佔百分之十。 

  (二)評審流程採分類方式辦理,並分為資格審查、初審及複審三階段: 

    1. 資格審查:

     由本部就書面資料審查。文件缺漏不齊者,經通知限期補正,並以一次為限。屆期
     不補正或補正仍有不齊者,喪失參賽資格。 

    2. 初審:

     由本部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評審小組,由小組委員進行書面實質審查。通過初審者,
     進入複審。 

    3. 複審:

     由本部召開評審小組會議審查,參賽者依本部通知到場簡報;本部並得視實際需求
     辦理現地審查。審查通過後,簽陳本部首長或授權人核定之。 

  (三)審查結果:審查完成後,本部將以書面通知。 

  (四)利益迴避:

     為確保評審作業之公平性及保密性,相關人員應遵守保密及利益迴避原則。各評審委員
     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 

五、獎勵金額度及名次: 

  (一)獲選獎勵金:

     通過複審核定之獲獎者,頒予新臺幣十萬元整獲選獎勵金,並核給實作獎勵金。獲獎者
     於收到本部獲獎書面通知後,未依本要點第六點第一款規定檢送相關文件至本部者,
     則視同放棄所獲獎項及獎勵金。 

  (二)實作獎勵金:各類別獲獎者,核給之獎項及額度如下:






獎項及額度



  前項各獎項名額由本部另行公告。

  本要點之實作獎勵金額度,經評審小組決議評定具重要意義之計畫者,可酌情提高;另經核定
  獎勵金之額度,本部得依立法院決議通過(包括預算凍結)之年度預算額度,重新核定調整,
  核定額度如有廢止、酌減或暫緩者,獲獎者不得請求補償或賠償。 

六、獎勵金撥款方式如下: 

  (一)獲選獎勵金:

     於收到獲選書面通知所載期限內,檢具新臺幣十萬元領據、授權同意書及執行實作
     切結書等,送本部辦理撥付。 

  (二)實作獎勵金:

     依獲獎者計畫之實際工作進度分期撥付,各期應檢具請款文件如下: 

    1. 第一期:

     於收到本部書面通知期限內,檢具第一期領據、修正計畫書、工作項目及期程分配表等
     ,經本部審查後,撥付百分之三十獎勵金。 

    2. 第二期:

     於翌年工作進度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檢具第二期領據、階段成果報告資料等,經本部
     審查後,撥付百分之三十獎勵金。 

    3. 第三期:

     工作進度達百分之百者,於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檢送第三期領據、全案執行成果報告等
     ,經本部審查後,撥付百分之四十獎勵金。 

七、報名期間、方式: 

  (一)報名期間:由本部另行公告。 

  (二)報名方式: 

    1. 參賽者應檢附計畫書一式十份(以中文書寫為原則)及自我推薦計畫之影片光碟一份
     (五~十分鐘)。另計畫書格式及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由本部另行公告之。 

    2. 參賽者應檢附前述文件並於公告受理期間內,郵寄至本部,收件截止日以郵戳為憑;
     收件日如為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逾期者,不予受理。 

    3. 信封封套正面應註明「參加青年村落文化行動計畫獎勵活動」,收件單位為「文化部
     文化資源司文化資源研發科」(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四三九號南棟十三樓)。 

    4. 參賽者所提供之報名資料,不論核定獎勵與否,均不予退件,參賽者不得要求退還。 

八、獲獎者於計畫執行期間,應配合本部進行下列管考: 

  (一)應定期辦理工作執行及檢討會議,並通知本部,本部得視業務狀況派員列席。 

  (二)應親自或指定主要計畫執行人員,參加本部舉行之交流及案例觀摩等活動。 

  (三)於計畫執行期間,應配合本部管考及政策分析需求,覈實填 報相關表件及提送相關成果
     資料。 

  (四)獲獎者應主動定期發布執行期間之工作進度相關資訊,並配合本部訪視輔導小組(含
     本部委託之輔導團隊)之訪視。訪視報告,將作為各實作階段撥款之重要參考資料。 

九、著作財產權: 

  (一)應擔保其申請文件及執行計畫實作期間所提供之所有相關資料,均無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及其他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 

  (二)獲獎者之計畫書或實作期間所送之資料,有使用他人著作時,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
     之授權同意。 

  (三)獲獎者之計畫書與執行實作之成果報告(包括文字、照片、影像及紀錄片等)、劇本、
     文字紀錄、書籍、影音資料及文創產品等之著作及智慧財產權,同意無償授權本部及
     經本部授權單位,得不限時間、地點及方式,自由運用於各項政策推廣宣傳等公益出版
     及活動使用,獲獎者並應擔保原創作者或單位不得對本部及經本部授權單位行使著作
     人格權。 

十、其他注意事項: 

  (一)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及資料參賽;因申請文件及資料有虛偽不實而獲獎者,本部應
     撤銷其所獲獎項及獎勵金,獲獎者應無條件繳回已領之相關獎項文件及各項獎勵金。 

  (二)獲獎之實作計畫,應按原訂期程完成,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特殊因素,無法按
     原定進度或執行期程完成者,應自知悉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本部申請展延或變更
     計畫內容,經本部核定後辦理。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廢止或撤銷
     獎勵。 

  (三)獲獎者應擔保未來確實會執行並完成該實作計畫。於執行期間,若無法依原核定計畫
     內容執行,或績效不佳者、或未依規定繳交執行資料及成果報告者,或違反本要點
     規定者,本部得限期令其改正,或視情節輕重廢止獎勵,並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
     之實作獎勵金。無故中途退出者,應無異議退還本部已核撥之相關獎項文件及獎勵金。 

  (四)獲獎者之獎勵金所得稅申報及本部代扣繳之獎勵金稅額事宜,均依我國稅務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 

  (五)執行實作計畫之相關文宣資料(包括邀請函、海報及出版品),應於明顯處載明本部
     為獎勵單位,相關宣傳、記者會及開閉幕式等重要場合,應於活動三週前通知本部。 

  (六)基於避免政府獎補助資源重複原則,同一或類似之計畫申請已獲得本部及附屬機關
     (構)、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或中央政府其他
     機關(構)等獎補助者,本部不再重複給予獎補助。若於核定後,查知該計畫內容
     有重複獎補助之情事,本部將撤銷獎項並限期繳回已領之相關獎項文件及各項獎勵金。 

十一、本要點未盡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http://www.moc.gov.tw/law.do?method=find&id=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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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月 19 週二 201416:31
  • 2013年文化部流行音樂相關補助案

2013年文化部流行音樂相關補助案 


1.補助流行音樂海外行銷暨跨國合作

鼓勵優秀流行音樂團體及歌手赴海外參與國際流行音樂活動,開拓我國流行音樂市場,除積極向華語地區推廣外,更支持及積極輔導音樂表演者參與國際性音樂活動,以增加觀摩、學習與交流機會,並提升我國音樂表演團體的國際能見度及國際視野,發揮滲透性之音樂與文化輸出效果,新聞局於98 年首度訂定「補助參與國際流行音樂活動要點」。



民國101年原業務由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承接;102年為鼓勵跨國合作提升技術水準以促進我國流行音樂產業發展,本要點修訂為「流行音樂海外行銷暨跨國合作補助要點」。本補助案辦理方式每年分為二梯次申請,由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遴聘專業評審委員進行評選

 

2.國內流行音樂於音樂展演空間表演補助

為輔導國內流行音樂展演空間發展,並擴大金曲獎之影響力,配合於金曲獎活動期間,補助音樂團體於音樂展演空間至少進行10場演出,且規範表演團體(或個人)必須至少四組曾獲金曲獎、臺灣原創流行音樂大獎等獎項之肯定,活動與宣傳設計必須富有創意,並能吸引民眾參與,同時必須以音樂觀光行程之概念進行全案規劃。 

 

3.旗艦型流行音樂製作與整合行銷補助

臺灣流行音樂文化底蘊深厚,為華語流行音樂重鎮,行政院新聞局為協助充分提升流行音樂產能,99年首度規劃辦理旗艦型唱片補助案,最高補助金額800萬元。

本補助案旨在藉由政府資金的挹注,帶動業界投入資金的動能與意願,發揮引導與乘數效果,並以創造流行音樂產值與價值為目標,鼓勵業者開創與推廣流行音樂品牌,除製作音樂專輯外,並能以品牌為核心延伸發展演唱會、數位下載等多元行銷方案,100年度要點名稱並修正為「旗艦型流行音樂製作與整合行銷補助要點」。同時,為鼓勵音樂界新血的加入,特別增列本國籍新人之專輯企劃及整合行銷補助,以達到培育流行表演音樂人才的目的。

 

 4.流行音樂跨界合作補助案

為鼓勵國內流行音樂業者以跨界合作方式製作或開發音樂產品或商務模式服務,本局於100年首度訂定「流行音樂跨界產品及商務模式服務製作與開發補助要點」,補助以流行音樂為主要核心內容之跨界音樂產品製作及商務模式服務。

由於民眾以前接觸流行音樂是以購買CD為主要的消費行為模式,但是近年來隨著實體CD營收下滑,唱片業者都在尋找可能的發展模式來提高營收;鑑於流行音樂是文化創意產業之核心產業,更與民眾日常生活密切相連,本局為協助唱片業者開發新型態之產業發展模式,自100年投入預算,鼓勵業者發揮創意,以音樂結合電影、電視節目、戲劇、電玩、甚至3C產品等,呈現具有商業價值之製作物或商務服務,讓音樂深入到每個生活應用層面,同時提升整體產值。

 

 5.一百零二年度流行音樂產業優才育成補助要點

為鼓勵有聲出版業者及學校培訓流行音樂產業所需人才,以促進流行音樂產業發展,本局100年首度訂定「流行音樂人才培訓補助要點」,以補助流行音樂相關人才培訓企畫。

由於流行音樂為文化創意產業的核心產業,人才更是流行音樂產業發展的關鍵,鑒於台灣流行音樂人才培育機制不盡完善、培訓管道不足,且流行音樂整體產業刻面臨多元轉型發展之際,亟需具有流行音樂製作、發行、展演、行銷等相關創意人才投入,本局為協助建立流行音樂人才培訓機制,於本年編列預算,鼓勵業者及教育單位設計並提出完善有效之人才培訓企畫,以解決流行音樂產業人才不足之問題,同時提升從業人員素質。

 

6.流行音樂有聲出版品創意行銷補助

台灣向來為華語流行音樂創作中心,但近年來因為唱片市場持續萎縮,致使許多優秀的有聲出版品缺乏足夠的資金進行宣傳行銷,行政院新聞局為鼓勵國內有聲出版 業者創意行銷優質有聲出版品,促進音樂產業發展,於98年首度辦理有聲出版品創意行銷補助,鼓勵唱片公司提出創意行銷企畫,每一申請案最高補助金額達新臺 幣200萬元。

 

 7.硬地音樂錄製及行銷推廣補助

為鼓勵硬地音樂發展,協助獨立樂團錄製音樂作品,並鼓勵流行音樂業者發展多元創意之行銷方式,以厚植我國流行音樂產業發展潛力,本局自今(102)年度訂定「硬地音樂錄製及行銷推廣補助作業要點」,整合之前「補助樂團錄製有聲出版品要點」及「流行音樂有聲出版品創意行銷補助要點」之精神,將補助項目區分為「錄製類」及「行銷類」二類,邀請專業人士組成評審委員會,甄選出富原創性、音樂價值的音樂作品以及創意、新穎的音樂行銷手法,希望提升我國流行音樂之能見度,增進民眾對獨立音樂與文化的認識,帶動臺灣流行音樂之另一波硬地風潮。

 

 

8.補助錄音硬軟體設備或整修錄音室

為鼓勵國內錄製有聲出版品之公司行號購置錄音軟硬體設備或裝修錄音室,錄製優良有聲出版品,間接協助創作人才,刺激流行音樂市場,以提升我國音樂產業內容之品質,新聞局於99年首度訂定「錄製有聲出版品之公司行號購置錄音軟硬體設備或裝修錄音室補助要點」,補助業者購置錄音設備或裝修錄音室。

 

 9. 數位網站服務模式推廣流行音樂補助要點

為鼓勵業者運用數位網站、服務模式加速推廣流行音樂,並促進流行音樂整體產業之產業鏈更加完整,特於100年首度訂定「一百年度數位網站服務模式推廣流行音樂補助要點」,經評選核定獲補助者,補助額度最高可達新臺幣500萬元 。

由於科技發展,近年來數位音樂已逐漸取代實體唱片。綜觀世界各地流行音樂的發展趨勢可發現,實體專輯銷量已大幅跌落,而數位音樂相較於實體唱片來說,不論是在普及度、傳遞速度以及聆聽的方便性等,都佔有優勢,尤以網路為年輕族群最常使用、最輕易親近的媒體;因此,如何有效且快速的利用數位網站、服務模式來推廣流行音樂更顯重要。

為了協助國內流行音樂能夠更加快速被推廣以及創造商業價值,將鼓勵業者打造有創意的數位網站、服務模式,希望能更加快速的健全流行音樂產業環境,並藉以活絡產業發產,確保台灣流行音樂的競爭優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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