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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產業發展研究中心(CDRC, Corporate Development Research Cen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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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中心是由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原研究人員所共同創辦,包括行銷所Jimmy Kuo和政策所Patty Chung等,以服務台灣企業為使命,協助企業撰寫各類計畫書和商業研究報告。更詳細內容,請參考官網:http://www.cdrc.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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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融資】文化創意產業優惠貸款要點











【融資】文化創意產業優惠貸款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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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創意產業優惠貸款要點已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正式公布並生效,相關業務請洽文化創意產業投資及融資服務窗口(02-2713-6450;public@investculture.com.tw)。詳細要點與申請書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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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創意產業優惠貸款要點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文壹字第09910262342號令發布
文化創意產業優惠貸款要點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文壹字第09910262342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09日文創字第10120396732號令修改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文創字第1022014248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文創字第10330242251號令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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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我國文化創意產業升級,改善產業結構,依據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建立融資與信用保證機制,並提供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各經營階段之文化創意事業取得所需資金,特依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中長期資金運用作業須知第五點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貸款之資金總額度為新臺幣二百五十億元。
本貸款之資金來源,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中長期資金運用策劃及推動小組協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撥專款支應或由承辦金融機構自有資金支應。
三、本貸款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提撥專款部分遴選適當之金融機構辦理核貸事宜。
四、本貸款對象為從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第一項之文化創意產業,且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之文化創意產業業者。
五、申請貸款人所屬之產業類別,由本部依「文化創意產業內容及範圍」規定認定;如有疑義,得洽請本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確認之。
六、貸款範圍及內容如下:
(一)有形資產:指從事投資或創業活動必要取得之營業場所(包含土地、廠房、辦公室、展演場)、機器設備、場地佈景、電腦軟硬體設備(包含辦理資訊化之軟硬體設備)。
(二)無形資產:指從事投資或創業活動必要取得之智慧財產權(包含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等)。
(三)營運週轉金:指從事投資或創業活動時必要之營運資金。
(四)新產品或新技術之開發或製造。
(五)從事研究發展、培訓人才之計畫。
七、本貸款申請類別及額度如下:
(一)第一類
核貸額度以申請計畫實際需要之八成為限,且每一申請計畫之核貸額度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申請人通過審查後,獲本部推薦核准函予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無第十點利息補貼之適用。
(二)第二類
核貸額度最高以申請計畫金額八成為限,且每一申請計畫之核貸額度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申請人通過審查後,獲本部推薦核准函予信保基金,並經同意授信後,貸款利息由本部按年利率補貼最高百分之二。
(三)第三類
取得政府機關各類計畫補助之申請者,核貸額度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其以同一補助計畫申請貸款者,核貸額度最高以申請計畫金額八成為限,核貸額度已受政府補助者須先扣除。申請人通過審查後,獲本部推薦核准函予信保基金,並經同意授信後,貸款利息由本部按年利率補貼最高百分之二。
(四)第四類
已自行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僅為申請利息差額補貼者,申請人通過審查後,獲本部核准函,貸款利息由本部按年利率補貼最高百分之二,其利息補貼最高額度計算基礎,以核定融資總額度新臺幣三千萬元為上限。同一額度貸款契約以一次核准為限,並就申請時已動撥之額度內核定。
同一企業依前項核定之融資總額度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依不同計畫分次申請。
所稱同一企業,係指申請人以及相同負責人或負責人互為配偶之關係企業。
八、貸款期限:
(一)以取得有形資產之土地、廠房、辦公室、展演場、機器設備、場地佈景、電腦軟硬體設備等項目為目的之申貸案,其貸款期限,應按申請人償還能力核定,最長不得超過十五年,寬限期限以三年為限。
(二)以取得無形資產或新產品、新技術開發、製造及從事研究發展、培訓人才計畫等項目為目的之申貸案,其貸款期限,應按申請人償還能力核定,最長不得超過七年,寬限期限以二年為限。
(三)以取得營運週轉金為目的者,其貸款期限,應按申請人償還能力核定,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寬限期限以一年為限。
九、貸款利率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承辦金融機構加碼機動計息,金融機構加碼以不超過百分之二為限。
十、貸款利息補貼:
(一)補貼對象及利率:
1.第一類申請人:經本部初步審查及財務與技術審查會議審查通過者;此類申請人獲本部推薦核准函予信保基金,但無本點利息補貼之適用。
2.第二類申請人:經本部初步審查及財務與技術審查會議審查通過者。
3.第三類申請人:獲政府機關補助後一年內向本部提出申請,並通過本優惠貸款申請產業類別範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者。
4.第四類申請人:獲金融機構核貸後一年內向本部提出申請,並通過本優惠貸款申請產業類別範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通過審查者。
5.第三目、第四目所稱一年內,係以政府機關核准補助之公文函發文日、與金融機構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日期為起算日計算之。
6.貸款利息由本部按年利率補貼百分之二,差額部分由申請人自行負擔。但自行依各承辦金融機構之核貸作業規定辦理貸款者,其貸款利率低於百分之二者,依其實際貸款利率補貼。
7.申請人自獲本部文化創意產業優惠貸款核准函之公文函發文日起,即享有本部利息補貼之適用。
(二)利息補貼期間以貸款前五年為限;其餘期間貸款利息由申請人自行全額負擔;貸款期間未逾五年者,利息補貼期間以該貸款期間為準。第一類、第二類和第三類申請人,以第一筆款項動撥日為補貼計算起日;第四類申請人,以本部書面核准函上所載發文日期為補貼計算起日。
(三)本貸款利息補貼由承辦金融機構按月填具申請補貼利息名冊等資料,向本部申請撥付補貼利息。
(四)申請人事業如有停業、歇業情形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由承辦金融機構向申請人追回溢領之補貼息。
(五)申請人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者,承辦金融機構應即停止申請撥付補貼息。但申請人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本部得繼續補貼息。
(六)前項積欠期間不予補貼,已撥補者,應由承辦金融機構向申請人追回並返還本部。
(七)申請人逾期繳款未達三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款者,得視同正常戶處理,予以利息補貼。
(八)以取得營業場所(包含土地、廠房、辦公室、展演場)為目的依本要點申請貸款,其利息部分不予補貼。
(九)同一企業依第七點第二款至第四款獲得利息補貼者,可申請之補貼金額以貸款總額度三千萬元為限,超過部分將不予補貼。
十一、本貸款利息部分應由申請人按月繳納,本金部分應由申請人自寬限期滿之日起,按月或按季平均攤還。
十二、本貸款之擔保條件依各承辦銀行之核貸作業辦理;申請人之擔保品如有不足,承辦金融機構得依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移請該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案件應按規定計收保證手續費,並由申請人負擔。
十三、優惠貸款審查程序:
(一)本貸款由本部受理申請,並得要求申請人於申請時同時副知承辦金融機構。
(二)初審:
本部受理申請文件,將請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審查申請公司產業範疇資格與書面資料,並研提初審意見,初審通過者,即通知召開財務與技術審查會議進行審查。
(三)財務與技術審查會議:
由本部邀集本法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承辦金融機構、中小企業聯輔中心、信保基金及相關專家學者等組成審查委員會,就申請案進行審查。
(四)第三類及第四類申請人,視為已通過財務與技術審查會議之審查。
(五)第三類與經財務與技術審查會議審查通過之第一類、第二類案件,本部即發函推薦信保基金信用保證,後續貸款由申請人自行向金融機構洽辦。
(六)申請案件若經審查會通過,但未取得金融機構融資,本部得邀集承辦金融機構、信保基金及申請人召開協調會議共同協商處理。
十四、申請貸款或利息補貼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一) 第一類及第二類申請人:
1. 貸款申請書表(需加蓋事業及負責人印章)
2. 登記或立案之證明影本。
3. 貸款計畫書
4. 最近三年財務資料一份(請與計畫書分開獨立裝訂)。
A. 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簽證(申請金額達三千萬元以上者)或自編財務報表。
B.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
(二) 第三類申請人:
1. 貸款申請書表 (需加蓋公司及負責人章)
2. 登記或立案之證明影本
3. 貸款計畫書
4. 政府核准補助之公文函影本
5. 銀行存摺影本
6. 補助款計畫書影本
(三) 第四類申請人:
1. 貸款申請書表 (需加蓋公司及負責人章)
2. 登記或立案之證明影本
3. 銀行核貸之契約文件
4. 銀行存摺影本
5. 貸款使用說明
十五、經承辦金融機構核准貸款之案件,申請人應自核准日起三個月內按計畫執行並動用第一期款;逾期未動支者,得解除其貸款契約。
申請人非經文化部、承辦金融機構同意不得變更用途,違反規定者,承辦銀行得解除貸款契約,並按一般貸款牌告利率核計利息,收回全部貸款。
本部應依中長期資金運用策劃及推動要點第十八點第三款規定配合考核各項執行績效;承辦金融機構及申請人應善盡協助之責。
本部應要求承辦金融機構應於貸放後,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並按季函報執行績效報表。
本部、信保基金及承辦金融機構得派員前往瞭解申請人貸款運用情形。
十六、承辦金融機構對於本貸款之申請計畫,依其授信規範審查辦理,並承擔貸款風險。
十七、本要點有關事項如有疑義或未盡事宜,由本部解釋之。
申請本要點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由本部另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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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月 31 週二 201510:55
  • 中小企業創新發展專案貸款要點(中小企業處)

中小企業創新發展專案貸款要點
發布日期: 2014-07-18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中企策字第10201006680號令訂定(103年1月27日生效)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中企策字第10301003780號令修正
一、目的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協助中小企業以創新與高科技的服務模式促進國際發展,並鼓勵青年創新,提供其創新經營振興發展資金,特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承貸金融機構
由公民營金融機構辦理核貸事宜。
三、貸款規模及補貼經費來源
由承貸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總額度新臺幣三百億元;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支應所需補貼經費。
四、貸款對象
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中小企業,且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申貸本貸款(相關應備文件及說明如附件):

(一)登記負責人年滿二十歲至四十五歲或申貸企業曾獲政府各類創業貸款,上開應具自行研發之創新性產品、技術、製程、流程、服務 (包含技術服務、知識服務、商業服務)能力。


(二)曾獲政府相關創新獎項,如:經濟部技術處(以下簡稱技術處)之總統創新獎、國家產業創新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局)之國家發明創作獎;本處之中小企業創新研究獎;或其他國內外經認定具有創新研發相關評核指標之獎項。


(三)曾獲政府研發補助,如:技術處之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工業局)之創新科技應用與服務計畫(ITAS)、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ITDB)、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CITD);經濟部商業司(以下簡稱商業司)之服務業創新研發計畫(SIIR) ;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地方型SBIR)等。


(四)曾與國外企業、政府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法人機構有品牌、通路或技術合作。


(五)獲政府加強投資中小企業實施方案、加強投資策略性服務業實施方案、加強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實施方案或中小企業創業育成信託投資專戶投資。


(六)經核准在科學工業園區內成立之科學工業;經政府設立或核准之工業園區、軟體園區、科技園區、技術園區、產業創新園區等之企業,且具自行研發之創新性產品、技術、製程、流程、服務(包含技術服務、知識服務、商業服務)能力。


(七)經向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登錄創櫃板並已獲同意進行輔導,或已登錄創櫃板。


(八)符合金融挺創意產業之企業,且具自行研發之創新性產品、技術、製程、流程、服務(包含技術服務、知識服務、商業服務)能力。



五、貸款用途

週轉性支出或購建(置)廠房、營業場所、設備及機器等所需之資本性支出。



六、貸款額度
依計畫之實際需要,在八成範圍內核貸,且每一申貸企業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六千萬元,得分次申請,週轉性支出最高新臺幣一千萬元,資本性支出最高新臺幣五千萬元。
七、貸款期限與償還方式

(一)週轉性支出


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含寬限期最多一年。


(二)資本性支出



  1. 設備、機器:最長不得超過七年,含寬限期最多二年。

  2. 廠房、營業場所:最長不得超過十五年,含寬限期最多三年。


(三)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四)貸放後,承貸金融機構得視個案實際需要調整期限與償還方式,不受前三項規定限制。



八、利率規定

(一)貸款利率


最高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機動計息。


(二)利息補貼



  1. 週轉性支出

    每筆利息補貼期限最長一年,以實際貸款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



  2. 資本性支出

    每筆利息補貼期限最長二年,以實際貸款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



  3. 貸款期限如低於補貼期限,依實際貸款期限計算。



九、保證條件

(一)依各承貸金融機構之核貸作業規定辦理。


(二)承貸金融機構必要時得移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貸款金額最低八成之信用保證,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年費率以百分之零點五計收。



十、申貸期限及程序

(一)申貸企業應於本貸款施行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貸款申請,由各該金融機構依一般審核程序核貸之。


(二)申請期限截止前,所有承貸金融機構合計貸款總額度達新臺幣三百億元時,停止本項貸款申請。



十一、申請補貼作業程序
承貸金融機構總行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整轄下分行前一個月請款資料,按月填具申請補貼利息名冊,向經理銀行申請撥付補貼利息。
十二、停止或不予補貼

(一)超過貸款總額度新臺幣三百億元之核准案件貸款金額,不予提供補貼。


(二)申貸企業受拒絕往來處分、停業或歇業者,承貸金融機構應自知悉之日起,停止核計利息補貼;已溢領者應於次月扣還。


(三)申貸企業提前部分清償者,該清償部分不予核計利息補貼;已全部提前清償或承貸金融機構已予轉列催收,自該日起停止補貼。


(四)承貸金融機構違反總行授信相關規定者,不予補貼申貸企業,並應返還已請領企業之補貼。



十三、查核監督

(一)經理銀行對於利息補貼案件,應確實核算承貸金融機構申請利息補貼所需金額,並完整保留申請利息補貼之相關文件。


(二)承貸金融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利息補貼及徵授信之相關資料,本處、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及經理銀行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利息補貼之作業情形,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本處、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中小企業貸款運用情形,承貸金融機構及中小企業應協助配合辦理。


(四)承貸金融機構應於貸放後,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非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不得變更授信用途;違反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即收回貸款。



十四、呆帳責任

本項貸款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各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民營承貸金融機構得比照辦理。



十五、本要點未盡事宜,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信用保證規定及承貸金融機構相關規定辦理理。
http://www.moeasmea.gov.tw/ct.asp?xItem=11787&ctNode=215&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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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月 06 週六 201413:04
  •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計畫作業要點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計畫作業要點
             102年12月6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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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月 11 週二 201416:34
  • 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及輔導辦法

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及輔導辦法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經濟部經工字第 10304601450 號令訂定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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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月 20 週一 201408:51
  • 文化部受託提供文化創意產業具市場性評估意見書作業要點

文化部受託提供文化創意產業具市場性評估意見書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文創字第10320217432號令訂定



一、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文化創意事業申請上市或上櫃時
  ,就申請公司所經營事業是否具備市場性出具評估意見,提供職務上之協助,特訂定本作業
  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文化創意產業
  內容及範圍規定,該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部主管之業別。  
  申請公司提出申請時,其上一年度之文化創意產業之產品或服務收入淨額占該公司營業收入
  淨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其經營團隊須具持續創新及創作能力。
  (二)其產品或服務具創意,或整合、跨界性或其他可於市場交易之成果。
  (三)其創作之使用、閱聽具有市場成長潛力並已建立穩定之營銷模式。  
  非屬本部主管之文化創意產業,由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書。
三、本部出具評估意見書前,申請公司應提供下列中文文件:
  (一)事業自評之市場評估報告書一式十五份。
  (二)大專校院、研究機構、智慧財產服務公司或專家提出之相關市場評估報告。
  (三)本部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
四、申請公司於送請評估時因調整事業經營,終止其部分事業,或已將其部分之事業獨立另設立
  公司、移轉他公司或與他公司合併者,得以其公司存續之營業項目,計算其提出申請之上一
  年度公司文化創意產業之產品或服務收入淨額、總營業收入淨額及創意研究發展費用。
五、本部為出具評估意見,應設置評估小組,召開會議進行評估,評估小組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常務委員九位,本部指派一人為當然委員,並擔任召集人,其餘委員自相關政府機關、
     學術機構及研究機構中選聘專家擔任之。
  (二)專案委員六十人,每一產業六人至八人,由各產業負責市場行銷之資深主管、發行商、
     通路商、經銷商之資深主管中選聘之。
六、評估會議除召集人外,應至少六名委員親自出席,其中三名為常務委員,至少三名為該產業之
  專案委員。  
  召集人為會議主席,召集人因請假未能出席或召集時,由指定之人代理之。開會時本部相關
  業務機關(單位)應列席說明。
七、本部於評估會議前,應進行初審。  
  初審應邀具文創發行、經紀、行銷或相關領域專家二名為初審委員,進行實地查訪,並於評估
  會議提報初審意見。
八、出席評估會議委員,應就申請公司提供之所有文件及初審意見,進行綜合評估。  
  評估委員對會議決議無法達成共識時,得採彌封式記名投票一次表決,主席應參加表決。評估
  小組之決議應有出席之評估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九、出席評估會議委員與申請公司或其負責人間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事由或有利害關係者,
  應自行迴避;如未自行迴避,申請公司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申請迴避。
十、為瞭解申請公司之產品或服務開發銷售狀況或創作的市場價值,及事業之經營模式是否新穎
  且具市場性之必要,本部於案件評估時,得邀請申請公司相關人員列席並以中文說明及答覆
  有關問題或補充相關資料。
十一、本部人員及評估小組委員對於申請公司提供之內容,應依法盡保密之義務,出席評估會議
   之委員均應簽署保密切結書,以確保其遵守保密之義務。
十二、評估意見應函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經決議限期補充資料再評估者,應通知申請公司限期補正後,再提送評估會議;屆期
   未補正者,由本部逕將評估結果函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十三、相關書表由本部另行公告之。

 

http://www.moc.gov.tw/law.do?method=find&id=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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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月 05 週五 201410:25
  •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0994107022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8條、第27條、第28條之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
二、用戶:指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通信服務者。
三、使用者:指用戶及其他使用經營者提供之通信服務者。
四、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指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服務、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非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租用國際電路提供不特定用戶國際間之通信服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營業項目者。
五、語音單純轉售服務:指經營者以租用電信事業之電路或頻寬連接公眾交換電信網路,提供國際或長途語音服務,或話務轉接服務。
六、網路電話服務:指經營者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與接收所提供之語音服務。
七、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指依國際電信聯合會對電信號碼編定規格書之編號,經營者可利用E.164用戶號碼提供之網路電話服務。
八、非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指經營者未利用E.164用戶號碼所提供之網路電話服務。
九、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指第四款以外之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務。
十、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指經營者以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路,並設置節點構成網路,以提供用戶作公司之內部單位、分公司、分支機構及其關係企業間通信之服務。
十一、批發轉售服務:指經營者未租用電信事業之電路或頻寬,以批發方式承購或承租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後,並以自己名義向用戶或使用者提供電信服務。
十二、公用電話轉售服務:指經營者以承購或承租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並設置以投幣、簽帳卡、信用卡或預付卡付費,供公眾使用電話之批發轉售服務。
十三、預付式電話卡轉售服務:指經營者以承購或承租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提供使用者以經由國內撥接電信號碼或密碼構成通話之預付式批發轉售服務。
十四、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經營者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
十五、虛擬行動網路服務:指經營者經營行動轉售服務或行動轉售及加值服務。
十六、行動轉售服務:指經營者以批發方式承購或承租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通信服務後,並以自己名義向用戶或使用者提供電信服務。
十七、行動轉售及加值服務:指經營者除經營行動轉售服務外,並設置加值服務之網路元件提供行動通信之加值服務。
  經營前項第十七款服務者,如其提供之加值服務包含前項第四款所定之服務者,應另依本規則有關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四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檢具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相關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取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及住所:其為法人者,並記載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其為獨資經營者,並記載出資人或負責人及所在地;其為合夥經營者,並記載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及所在地。
二、營業項目。
三、營業區域。
四、通訊型態。
五、電信設備概況。
第一項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網路或系統架構圖、電信設備機房建設地點、各地點建設計畫之電信設備概況。
二、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三、與國內電信事業合作者,以提供預付式電話卡轉售服務或公用電話轉售服務經營者,應檢具與該電信事業合作協議之相關文件。
四、申請經營虛擬行動網路服務者,應檢具與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合作協議之相關文件,協議文件內並應具體載明雙方配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及確保提供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服務之合作內容。
五、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須附經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同意之通訊監察系統功能之建置計畫。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得經營非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且有關許可費、網路互連、號碼可攜、緊急電話服務之提供及其他相關義務均依經營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規定辦理。
  提供利用外國E.164用戶號碼之網路電話服務者,以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為限。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提供前項服務前,應檢具有關提供臺灣地區免費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使用外國E.164門號之用戶資料查核方式及配合臺灣地區通訊監察作業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提供服務。
第五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應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補正之期限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記載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六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經審查申請人依第四條檢附之文件與申請之業務相符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許可函。
第七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者,應於取得許可函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完成其網路系統建設,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許可執照及系統架構圖。但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經營者按修正審驗技術規範,依主管機關公告之審驗項目及實施日期,重新申請審驗。
  
依前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系統審驗申請書。
二、許可函及系統架構圖影本。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證明文件。
五、各機房設備配置圖及樓層平面配置圖。
六、屬電信管制器材者須附主管機關核發之執照、架設許可證或登記證影本。
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須附經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第二類電信事業系統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書。
九、租用電信事業電路或頻寬之相關證明文件。
  依第一項所提出之申請,由主管機關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系統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書所定審驗項目執行現場審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驗合格者,由本局發給許可執照及系統架構圖。
二、審驗不合格經通知限期改善者,逾期未申請再審驗或經再次審驗仍不合格者,不予許可。
  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完成網路系統建設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逾期即廢止其許可。
第八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應於取得許可函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完成其網路系統建設,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執照:
一、許可函影本。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須附經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四、第二類電信事業系統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書。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者如無網路設備,得免除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文件。
  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完成網路系統建設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逾期即廢止其許可。
第九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所用之銜接傳輸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其系統內不同機房間或其系統與其他系統間之銜接傳輸電路在同一建築物內,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者。
二、其系統與用戶間所用之銜接傳輸電路在同一建築物內,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十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其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不予許可。
  經營者取得許可執照後,經發現有前項情事者撤銷其許可。
第十一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主事務所及代表人姓名。
二、資本額。
三、業務類別及營業項目。
四、營業區域。
五、執照有效期間。
六、發照日期。
七、執照字號。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核發之許可執照;其執照有效期間為十年,期間屆滿二個月前,欲繼續經營者應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其未申請換發者,原領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得繼續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核發之許可執照或因原領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而申請換發之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限屆滿二個月前,欲繼續經營者應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其未申請換發者,原領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得繼續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
第十二條 許可執照不得出租、轉讓。
  許可執照遺失、毀損者,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登載事項有變更時,應申請換發,未申請換發者,經主管機關查知,得通知其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許可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同。
第十二條之一 經營者與經營者或非經營者合併,應於合併前與合併者共同檢具合併事業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事業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及住所。
二、營業項目及區域。
三、股東會議紀錄及契約書。
四、用戶權益保障措施。
五、預定合併生效日。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者,不適用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但其網路系統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
  經營者與非經營者合併後經營者仍存續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十二條之二 前條第一項之合併經核准後,合併存續者應於三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前項合併存續者應依經核准之用戶權益保障措施辦理。
第十三條 經營者擬變更其業務類別或營業項目者,就其異動部分,應事先檢具第四條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營者擬變更事業計畫書內系統架構者,應於系統正式啟用後一個月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擬新增或擴充通訊系統而變更事業計畫書內系統架構者,須檢附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同意之通訊監察系統功能建置計畫及其同意函,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建置,於建置完成後檢附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不適用前項規定。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預付式電話卡轉售服務或公用電話轉售服務經營者,其批發合作之電信事業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一節 通  則
第十四條 經營者之營運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
一、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用戶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四、經營者經受廢止許可,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以致對用戶權益產生損害時,對用戶之賠償或補償方式。
五、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用戶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經受廢止許可、暫停或終止其營業、或變更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時,對既有用戶號碼之處理方式及其權益之保護措施。
八、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所提供之網路電話服務品質、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與市內網路業務語音通信服務之差異比較。
九、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明確揭露其所提供以利用外國E.164用戶號碼之所屬國所賦予該號碼用戶之權利。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服務條件。
  經營者與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應包含前項各款事項,且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如有違反,致損害消費者權益,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正。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或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經營者與其用戶訂立之服務契約,應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十六條 發售預付式電話卡之經營者,其產品或包裝上應符合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之名稱。
二、用戶申訴電話。
三、電信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四、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十六條之一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提供服務者,其銷售門號之包裝上應符合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之名稱。
二、用戶申訴電話。
三、電信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四、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提供與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至少同等級之語音通信服務、漫遊服務、號碼可攜服務、平等接取服務。
  經營者應於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依據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實施號碼可攜服務之日起,採適當方式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
  經營者依據第三項及第四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準用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為提供第三項所定服務,得將必要之用戶資料提供予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所定應受通報之電信事業及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
  前項規定,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內定之。
第十六條之二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提供服務者,其銷售門號之包裝上應符合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之名稱。
二、用戶申訴電話。
三、電信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四、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其所提供之網路電話服務品質、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與市內網路業務語音通信服務之差異比較。
五、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其路由安排比照或優於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對於一一○及一一九電話通信,應優先處理之。
  主管機關得依技術可行性及市場競爭狀態,要求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及送出緊急電話發話位址;其實施時程,由主管機關於實施日六個月前另行公告之。
第十七條 經營公用電話轉售服務之電信事業,其公用電話上應符合並載明或標示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之名稱。
二、與其接取或提供其網路服務之相關電信事業之名稱。
三、用戶免費申訴電話。
四、電信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五、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經營公用電話轉售服務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第十七條之一 前四條以外其他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提供通信服務之經營者,其產品、銷售門號包裝或提供通信服務之網站,應符合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之名稱。
二、用戶申訴電話。
三、電信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四、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十八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由經營者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辦理。
  用戶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經營者應定相當期限催告用戶給付積欠之資費,並應告知用戶未於所定期限內給付積欠之資費時,將依服務契約之約定停止提供服務之情事。
  在前項催告期限屆滿前,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停止提供通信服務。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進行評鑑,並得定期公告各經營者服務品質之評鑑報告。
  為辦理前項評鑑,主管機關得命經營者提供必要之資料,經營者不得拒絕。
第二十條 經營者預定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一個月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通知使用者,並依營業規章規定辦理。
  前項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復業前十五日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未申請復業者,其暫停經營之業務視為終止。
  第二類電信事業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二節 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
第二十一條 經營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者,應向第一類電信事業租用專線,供作用戶與網路間及網路內部節點間連接之用,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其用戶提供非公司內部間之通信服務。
二、為其用戶提供受信端再轉接之通信服務。
第二十二條 構成公司內部間通信之通信鏈路,其發信端與受信端應至少一端經由專線介接;其一端經由公眾電信網路介接者,應經由經營者網路節點之確認程序,始得提供通信服務。
  前項確認程序,經營者應於申請許可經營時,於事業計畫書敘明之。
第二十三條 經營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者,應至少保存其用戶基本資料至契約終止後一年。
  前項用戶基本資料,包括公司之內部單位、分公司、分支機構及其關係企業之名稱與地址、公司內部關係證明文件、公司內部撥號計畫及用戶與業者網路連接之專線電路編號等。
  如用戶之公司內部關係為其關係企業時,經營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者,應檢具用戶名稱、地址及公司內部關係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四條 經營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者,應登錄及保存連接網路內部節點之專線電路編號、相關路由表及通信紀錄資料。
  前項連接網路內部節點之專線電路編號、相關路由表於經營期間內須持續保存,通話紀錄資料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第三章 通信設備維運之管理
第二十五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之經營者,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各項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對於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者,應提供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辦理之。
  經營者對於第一項電信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期間如下:
一、語音單純轉售服務通信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二、網路電話服務通信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三、網際網路接取服務:
(一)撥接用戶識別帳號、通信日期及上、下網時間等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二)非固接式非對稱性數位用戶迴路(ADSL)用戶識別帳號、通信日期及上、下網時間等紀錄應保存三個月。
(三)纜線數據機用戶識別帳號、通信日期及上、下網時間等紀錄應保存三個月。
(四)張貼於留言版、貼圖區或新聞討論群之內容來源IP位址與當時系統時間應保存三個月。
(五)免費電子郵件信箱及網頁空間線上申請帳號時之來源IP位址及當時系統時間應保存六個月。
(六)電子郵件通信紀錄應保存一個月。
四、虛擬行動網路服務通信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用戶之資料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或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將使用者資料載入其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虛擬行動網路服務者或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者,亦同。
  前項用戶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第二證件號碼及住址等資料,且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或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另應包括所指配號碼。用戶如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該機關(構)公文書作為識別用戶身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件號碼,於外國人申請時,指護照號碼及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認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於法人申請時,指公司登記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自然人申請時,指身分證號及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
  
主管機關得限制經營者受理民眾以同一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電信服務之用戶號碼數。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限制條件及執行方式辦理。
  
第四項之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或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於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其使用者資料之載入。
第二十七條之一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或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提供服務者,應每週複查其用戶資料,如有使用者已經啟用服務而無使用者資料之情事,經營者應暫停其通信。
  前項規定,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內定之。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取得及使用電信號碼。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之行動網路碼或用戶號碼應向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取得,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依據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規定支付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電信號碼使用費。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變更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或終止營業時,應依據電信號碼管理辦法及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處理用戶號碼事宜。
  申請經營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者,其用戶號碼應向經營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業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取得。但實收資本額已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終止營業或停止使用獲轉分配用戶號碼時,應依據電信號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處理用戶號碼事宜。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將所獲轉分配之用戶號碼數字告知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所定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並將必要連線資訊告知各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發信網路經營者。
第二十八條之一 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經營者或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於傳送話務時,線上即時發送該通信之原始發信用戶號碼至受信端網路,並確保正確送達至受信端網路。
  
非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將來自網際網路之話務傳送至公眾交換電話網路時,應線上即時發送其向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租用之市內網路業務用戶號碼至受信端網路,並需確保正確送達至受信端網路。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傳送其未使用E.164用戶號碼之用戶話務至公眾交換電話網路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經營者或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不得接收或轉接未取得經營許可業者之話務。
  
國內發信用戶撥打國內受信用戶之通信,除受信用戶使用國際漫遊服務者外,發信網路業者或轉接網路業者不得將該通信經由境外網路轉接。
第二十九條 (刪除)
第三十條 經公告指定須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其必要管理費用之經營者,應依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辦理。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命經營者就其設施之狀況與營運事項提出報告及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監理人員攜帶證明文件,查驗其所裝置之各項電信設備,經營者不得拒絕。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繳交許可費、審查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第三十四條 本規則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網路電話服務許可執照者,於本規則修正施行後,由主管機關免費逕為換發非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許可執照。
  依前項規定換發之許可執照,以其原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其有效期間。
第三十五條 本規則所定各項書表,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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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月 22 週五 201410:41
  • 文化部一百零三年青年村落文化行動計畫獎勵作業要點

文化部一百零三年青年村落文化行動計畫獎勵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文源字第10320256421號令訂定



一、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激勵青年實踐公民行動力,展現創意與社會創新,改善村落、
  社區、部落或資源弱勢地區之藝文環境,以均衡城鄉發展及落實文化平權,特訂定本要點。 

二、參賽資格: 

  (一)本國人士:

     年滿二十歲至三十五歲,並檢附相關證明。 

  (二)外籍人士:

     年滿二十歲至三十五歲,需已取得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之居留簽證,或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外僑居留證之人士,並檢附相關證明。 

三、計畫內容:

  參賽計畫之執行期程,原則以計畫核定日起至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為原則;並分為三個申請
  類別,參賽者以申請一個類別為限,並須為具體可執行之實作計畫。各類別如下: 

  (一)藝文扎根推廣類:

     推動文化資產、表演藝術、視覺藝術、工藝、圖文創作、影視音、動漫、文史等各類
     藝文活動,有助居民營造村落文化發展之相關計畫。 

  (二)微型產業類:

     發展藝文微型產業、以藝術文化加值地方微型產業,活絡在地經濟,有助提升村落微型
     產業經營管理、社會價值、及拓展市場等相關計畫。 

  (三)媒合平台類:

     針對藝文扎根推廣或微型產業之發展需求,媒合並導入各界人力、物力及財力等資源,
     如各級政府、大專院校、國內外民間團體、可投入之黃金退休人口、青年志工及藝文
     人士等,有助村落文化發展之相關計畫。 

四、計畫評審基準、流程、結果通知及利益迴避: 

  (一)審查基準: 

    1. 創新性(新創、創意構想、加值應用、新媒體運用等),佔百分之二十五。 

    2. 完整性及可行性(計畫目標、執行策略與作法、人力規劃、工作期程等),佔百分之
     二十五。 

    3. 在地資源瞭解度、在地居民及青年參與機制等(在地資源 盤整情形、帶動在地參與
     機制),佔百分之二十五。 

    4. 自給自足永續機制設計(可吸引、連結各界資源或經費等協助方式,使所提計畫有
     永續執行之機制),佔百分之十五。 

    5. 社會影響力(能夠影響及改變在地或社會之範圍與程度),佔百分之十。 

  (二)評審流程採分類方式辦理,並分為資格審查、初審及複審三階段: 

    1. 資格審查:

     由本部就書面資料審查。文件缺漏不齊者,經通知限期補正,並以一次為限。屆期
     不補正或補正仍有不齊者,喪失參賽資格。 

    2. 初審:

     由本部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評審小組,由小組委員進行書面實質審查。通過初審者,
     進入複審。 

    3. 複審:

     由本部召開評審小組會議審查,參賽者依本部通知到場簡報;本部並得視實際需求
     辦理現地審查。審查通過後,簽陳本部首長或授權人核定之。 

  (三)審查結果:審查完成後,本部將以書面通知。 

  (四)利益迴避:

     為確保評審作業之公平性及保密性,相關人員應遵守保密及利益迴避原則。各評審委員
     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 

五、獎勵金額度及名次: 

  (一)獲選獎勵金:

     通過複審核定之獲獎者,頒予新臺幣十萬元整獲選獎勵金,並核給實作獎勵金。獲獎者
     於收到本部獲獎書面通知後,未依本要點第六點第一款規定檢送相關文件至本部者,
     則視同放棄所獲獎項及獎勵金。 

  (二)實作獎勵金:各類別獲獎者,核給之獎項及額度如下:






獎項及額度



  前項各獎項名額由本部另行公告。

  本要點之實作獎勵金額度,經評審小組決議評定具重要意義之計畫者,可酌情提高;另經核定
  獎勵金之額度,本部得依立法院決議通過(包括預算凍結)之年度預算額度,重新核定調整,
  核定額度如有廢止、酌減或暫緩者,獲獎者不得請求補償或賠償。 

六、獎勵金撥款方式如下: 

  (一)獲選獎勵金:

     於收到獲選書面通知所載期限內,檢具新臺幣十萬元領據、授權同意書及執行實作
     切結書等,送本部辦理撥付。 

  (二)實作獎勵金:

     依獲獎者計畫之實際工作進度分期撥付,各期應檢具請款文件如下: 

    1. 第一期:

     於收到本部書面通知期限內,檢具第一期領據、修正計畫書、工作項目及期程分配表等
     ,經本部審查後,撥付百分之三十獎勵金。 

    2. 第二期:

     於翌年工作進度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檢具第二期領據、階段成果報告資料等,經本部
     審查後,撥付百分之三十獎勵金。 

    3. 第三期:

     工作進度達百分之百者,於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檢送第三期領據、全案執行成果報告等
     ,經本部審查後,撥付百分之四十獎勵金。 

七、報名期間、方式: 

  (一)報名期間:由本部另行公告。 

  (二)報名方式: 

    1. 參賽者應檢附計畫書一式十份(以中文書寫為原則)及自我推薦計畫之影片光碟一份
     (五~十分鐘)。另計畫書格式及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由本部另行公告之。 

    2. 參賽者應檢附前述文件並於公告受理期間內,郵寄至本部,收件截止日以郵戳為憑;
     收件日如為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逾期者,不予受理。 

    3. 信封封套正面應註明「參加青年村落文化行動計畫獎勵活動」,收件單位為「文化部
     文化資源司文化資源研發科」(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四三九號南棟十三樓)。 

    4. 參賽者所提供之報名資料,不論核定獎勵與否,均不予退件,參賽者不得要求退還。 

八、獲獎者於計畫執行期間,應配合本部進行下列管考: 

  (一)應定期辦理工作執行及檢討會議,並通知本部,本部得視業務狀況派員列席。 

  (二)應親自或指定主要計畫執行人員,參加本部舉行之交流及案例觀摩等活動。 

  (三)於計畫執行期間,應配合本部管考及政策分析需求,覈實填 報相關表件及提送相關成果
     資料。 

  (四)獲獎者應主動定期發布執行期間之工作進度相關資訊,並配合本部訪視輔導小組(含
     本部委託之輔導團隊)之訪視。訪視報告,將作為各實作階段撥款之重要參考資料。 

九、著作財產權: 

  (一)應擔保其申請文件及執行計畫實作期間所提供之所有相關資料,均無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及其他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 

  (二)獲獎者之計畫書或實作期間所送之資料,有使用他人著作時,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
     之授權同意。 

  (三)獲獎者之計畫書與執行實作之成果報告(包括文字、照片、影像及紀錄片等)、劇本、
     文字紀錄、書籍、影音資料及文創產品等之著作及智慧財產權,同意無償授權本部及
     經本部授權單位,得不限時間、地點及方式,自由運用於各項政策推廣宣傳等公益出版
     及活動使用,獲獎者並應擔保原創作者或單位不得對本部及經本部授權單位行使著作
     人格權。 

十、其他注意事項: 

  (一)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及資料參賽;因申請文件及資料有虛偽不實而獲獎者,本部應
     撤銷其所獲獎項及獎勵金,獲獎者應無條件繳回已領之相關獎項文件及各項獎勵金。 

  (二)獲獎之實作計畫,應按原訂期程完成,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特殊因素,無法按
     原定進度或執行期程完成者,應自知悉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本部申請展延或變更
     計畫內容,經本部核定後辦理。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廢止或撤銷
     獎勵。 

  (三)獲獎者應擔保未來確實會執行並完成該實作計畫。於執行期間,若無法依原核定計畫
     內容執行,或績效不佳者、或未依規定繳交執行資料及成果報告者,或違反本要點
     規定者,本部得限期令其改正,或視情節輕重廢止獎勵,並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
     之實作獎勵金。無故中途退出者,應無異議退還本部已核撥之相關獎項文件及獎勵金。 

  (四)獲獎者之獎勵金所得稅申報及本部代扣繳之獎勵金稅額事宜,均依我國稅務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 

  (五)執行實作計畫之相關文宣資料(包括邀請函、海報及出版品),應於明顯處載明本部
     為獎勵單位,相關宣傳、記者會及開閉幕式等重要場合,應於活動三週前通知本部。 

  (六)基於避免政府獎補助資源重複原則,同一或類似之計畫申請已獲得本部及附屬機關
     (構)、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或中央政府其他
     機關(構)等獎補助者,本部不再重複給予獎補助。若於核定後,查知該計畫內容
     有重複獎補助之情事,本部將撤銷獎項並限期繳回已領之相關獎項文件及各項獎勵金。 

十一、本要點未盡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http://www.moc.gov.tw/law.do?method=find&id=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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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月 13 週三 201413:58
  • 文化部受託提供文化創意產業具市場性評估意見書作業要點

market  
文化部受託提供文化創意產業具市場性評估意見書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文創字第10320217432號令訂定
一、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文化創意事業申請上市或上櫃時
  ,就申請公司所經營事業是否具備市場性出具評估意見,提供職務上之協助,特訂定本作業
  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文化創意產業
  內容及範圍規定,該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部主管之業別。  
  申請公司提出申請時,其上一年度之文化創意產業之產品或服務收入淨額占該公司營業收入
  淨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其經營團隊須具持續創新及創作能力。
  (二)其產品或服務具創意,或整合、跨界性或其他可於市場交易之成果。
  (三)其創作之使用、閱聽具有市場成長潛力並已建立穩定之營銷模式。  
  非屬本部主管之文化創意產業,由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書。
三、本部出具評估意見書前,申請公司應提供下列中文文件:
  (一)事業自評之市場評估報告書一式十五份。
  (二)大專校院、研究機構、智慧財產服務公司或專家提出之相關市場評估報告。
  (三)本部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
四、申請公司於送請評估時因調整事業經營,終止其部分事業,或已將其部分之事業獨立另設立
  公司、移轉他公司或與他公司合併者,得以其公司存續之營業項目,計算其提出申請之上一
  年度公司文化創意產業之產品或服務收入淨額、總營業收入淨額及創意研究發展費用。
五、本部為出具評估意見,應設置評估小組,召開會議進行評估,評估小組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常務委員九位,本部指派一人為當然委員,並擔任召集人,其餘委員自相關政府機關、
     學術機構及研究機構中選聘專家擔任之。
  (二)專案委員六十人,每一產業六人至八人,由各產業負責市場行銷之資深主管、發行商、
     通路商、經銷商之資深主管中選聘之。
六、評估會議除召集人外,應至少六名委員親自出席,其中三名為常務委員,至少三名為該產業之
  專案委員。  
  召集人為會議主席,召集人因請假未能出席或召集時,由指定之人代理之。開會時本部相關
  業務機關(單位)應列席說明。
七、本部於評估會議前,應進行初審。  
  初審應邀具文創發行、經紀、行銷或相關領域專家二名為初審委員,進行實地查訪,並於評估
  會議提報初審意見。
八、出席評估會議委員,應就申請公司提供之所有文件及初審意見,進行綜合評估。  
  評估委員對會議決議無法達成共識時,得採彌封式記名投票一次表決,主席應參加表決。評估
  小組之決議應有出席之評估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九、出席評估會議委員與申請公司或其負責人間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事由或有利害關係者,
  應自行迴避;如未自行迴避,申請公司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申請迴避。
十、為瞭解申請公司之產品或服務開發銷售狀況或創作的市場價值,及事業之經營模式是否新穎
  且具市場性之必要,本部於案件評估時,得邀請申請公司相關人員列席並以中文說明及答覆
  有關問題或補充相關資料。
十一、本部人員及評估小組委員對於申請公司提供之內容,應依法盡保密之義務,出席評估會議
   之委員均應簽署保密切結書,以確保其遵守保密之義務。
十二、評估意見應函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經決議限期補充資料再評估者,應通知申請公司限期補正後,再提送評估會議;屆期
   未補正者,由本部逕將評估結果函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十三、相關書表由本部另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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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月 12 週二 201414:07
  • 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及輔導辦法

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及輔導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99年11月15日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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